国资委对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债转股等21个问题的集中回复(2023年12月)
作者:管理中心  来源: 发布日期:2024-4-22 点击次数:864

国资委对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债转股等21个问题的集中回复(202312月)

 

在全国性AMC、地方AMC大力盘活国有资产的业务基调下,产生了大量的对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债转股等诸多问题的疑惑和不解。我们梳理了今年以来最新的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股权转让问题的集中回复,以期给不良资产从业者答疑解惑。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回复(202312月)目录

问题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否适用于国有参股公司?

问题二:转让未实缴部分产权是否审计评估、进场?未实缴部分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底价?

问题三:国有控股企业定向增资与挂牌交易是否冲突

问题四:32号令第四十六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如何理解

问题五:关于国资企业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问题六:央企与地方国企之间转让股权是否进场,减资是否进场?

问题七: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是否可以豁免进场?

问题八:转让境外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

问题九: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是否影响在产交所挂牌?

问题十:如何理解39号文豁免进场条件?不同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公开交易的审批单位为何?

问题十一:国有参股公司,国有股东转让股权,意向受让方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需要进场?

问题十二: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审计的净资产值如何确定?

问题十三:关于32号令与120号文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问题十四: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问题十五: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32号令规定吗?

问题十六:32号令适用时间问题?

问题十七:国资委间接持股48%的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是否进场?

问题十八:关于32号令第31条产权协议转让条件的理解?

问题十九:央企四级子公司是否需在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产权转让?

问题二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要进场?

问题二十一:关于如何确定国有资产评估委托方的问题?

问题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否适用于国有参股公司?

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请问,该条规定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是否包括国有参股公司?如果包括的话,国有参股公司属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还是属于各级子公司?

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国有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发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第六条相关经济行为时,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发表股东意见。

问题二:转让未实缴部分产权是否审计评估、进场?未实缴部分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底价?

问:1.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认缴出资只有部分到位,如不再继续认缴,拟将未实缴部分出资对应的产权进行转让,是否需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部分产权是否需要进行审计评估、履行公开转让程序?

2.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实缴出资为零,该部分产权转让是否需要评估?

3. 资产评估结果是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如公开转让未实缴到位出资对应的产权,这部分产权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转让底价?

答:1. 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2. 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协议中对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问题三:国有控股企业定向增资与挂牌交易是否冲突

问:国有控股企业在不满足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正常进场挂牌实现定向增资?如不行需要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定向增资?有无相关法律规定?

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您所提问题,国有控股企业在不满足32号令第四十五、四十六条中关于非公开协议增资有关情形的情况下,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增资,并按公开披露的投资方资格条件和遴选方式选定投资方。

问题四:32号令第四十六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如何理解

问: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中提出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情况中,此处的企业仅包含国有企业吗?是否包含民营企业对国有企业的债权转股权的情况?

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六条所述企业债权转股权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债权转为企业股权行为,其他债权原则上不符合该款所属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其中债权是指金融机构债权,一般不包括国有企业其他类型的应付账款。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附件规定的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

问题五:关于国资企业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问:在一家国有控股公司中,如果非国资股东转让股份给国资股东,请问这种情形下需要进场公开交易吗?

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32号令中企业产权转让行为规范的主体是转让方,即转让方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其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32号令相关规定进场交易。因此,非国有股东转让所持国有企业股权的行为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畴。

问题六:央企与地方国企之间转让股权是否进场,减资是否进场?

问:1.A公司(央企三级子公司)与B公司(地方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开发项目,AB两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满后,A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通过法定程序以实缴注册资本金为对价转让给B公司。请问协议如此约定,若A公司要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是否也必须按照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

2.A公司(央企三级子公司)与B公司(地方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开发项目,合作期满后,A公司可否直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C公司,而无需进场交易?还是即使减资退出也必须进场交易?

答:1. 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2. 企业国有股权退出建议采取股权转让方式,通过产权市场公开交易。

问题七: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是否可以豁免进场?

问: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且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是否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是否需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问题八:转让境外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

问:请问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需要转让境外子公司的控制权时是否必须通过进场交易的方式进行?

答:中央企业转让所持境外企业股权应按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法产权规〔20207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九: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是否影响在产交所挂牌?

问:我司系地方省属控股国有企业,现控股持有A公司(有限公司)55的股权,另外一个股东系民营企业持有45股权。现我司欲转让持有的55股权,并向对方民营股东送达了征求其是否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征询函,但对方民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拟转让的55股权。此等情形下,双方股东根本无法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A公司股东会书面决议。按照《公司法》第7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和19条的规定,此等情形下,应当视为民营股东同意我方转让股权,而且若民营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方至今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我方向产权交易所申请挂牌转让,但产权交易所根据32号令第9条规定,以我司没有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对方股东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不同意我司挂牌转让。

请问:在此等情形下,产权交易所不同意我方挂牌转让的理由是否同意?我司是否必须按照32号令第9条的规定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如果实在无法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我司如何完善,才能具备挂牌转让的条件?

答:根据您所述情形,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对项目挂牌构成障碍,转让方可在拟受让方和交易价格确定后,书面请其他股东发表意见,必要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 

问题十:如何理解39号文豁免进场条件?不同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公开交易的审批单位为何?

问:39号文涉及到在不同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进行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第一条: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1. 请问哪些属于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是否有细则?

2. 请问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的审批单位为何?是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即可?

答: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一条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均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落实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进行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过程中,需要实现资源重组目标,或者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问题十一:国有参股公司,国有股东转让股权,意向受让方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需要进场?

问:关于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转让的问题想咨询一下:若A公司(国有控股)与B公司(民营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国有参股且非实际控制),若A公司要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是否需要按照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若需要公开挂牌,如何保证B公司能够受让股权?若不需要公开挂牌,是否有相关政策依据?

答: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十二: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审计的净资产值如何确定?

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请问上述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是被转让股权的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值,还是转让方账面上所记载的经审计的被转让股权(长期股权投资)的净资产值(账面价值)?

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中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值。

问题十三:关于32号令与120号文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问:关于32号令22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该条文与120号文32条,只征集到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直接协议成交,征集到2个以上的竞价确定的描述是不一致的,请问现在是否还能适用120号文的规定?

答:2016年,我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进行了修订,印发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作出规范要求。《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是在具体操作层面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作出详细规定,两个文件并无冲突。如在具体文字表述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根据32号令第六十七条,以32号令为准。

问题十四: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问: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有关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的相关问题。具体如下

1. 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请问非货币财产是否包括国有股权,即国有股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

2.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权作价出资,需要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根据32号令,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进场交易并征集不特定市场主体竞拍,请问国有股权向特定的非国资企业作价出资所涉及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手续是否适用32号令并需要进场交易?如需进场交易,如何保证出资对象特定化?

3.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在国资股为非上市股份的情况下,可否类推适用该规定?如适用,需要国有股东提供哪些审核材料?

答: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应当履行企业对外投资论证决策工作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问题十五: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32号令规定吗?

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是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

答: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问题十六:32号令适用时间问题?

问:2016624日,贵委下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如某产权交易已经在该文件下发之前通过审核、评估程序,并在交易所挂牌,但产权交易合同日期在文件颁布之后。那么,该项交易是否还应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办法》约束和调整?请予释明。

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日之前已在交易所挂牌的项目,不受32号令约束和调整。

问题十七:国资委间接持股48%的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是否进场?

问:您好,我们是一家深圳的公司,国资委间接持有我们公司约48的股权。现在我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我们持有该子公司60的股权),想请问如果我们的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需要适用32号令?

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您咨询的子公司转让股权问题,还要看该公司是否是国有实际控股企业,如果是实际控股,就适用该办法。

问题十八:关于32号令第31条产权协议转让条件的理解?

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对于该条中第一款,1.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2. 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3. 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请问这三点是必须同时满足还是只需要满足一点即可?

2、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具体指哪些行业和企业?

答:1. 这三点需要全部满足即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 对于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问题十九:央企四级子公司是否需在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产权转让?

问:某公司为中央企业的四级子公司,该公司是否属于央企?其对外进行产权转让时,是否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的选择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

答:产权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时,均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请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第四条确定适用企业范围。

问题二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要进场?

问:请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包括控股和参股)的股权变更事项(如增资、股权转让),是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还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还是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建议国资委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转让所持(非上市企业)控股、参股股权,以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非上市企业)增资等事项,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问题二十一:关于如何确定国有资产评估委托方的问题咨询

问: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产权〔2006274号):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请问企业(非国资)接受国有资产的增资或者收购时,是否可以采取共同委托的方式聘请评估机构?即企业(非国资)与国资方同时进行委托?

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作价参考在企业实施相关经济行为时,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不宜由交易双方共同委托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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